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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的基本

  • 第一条 (罗先经济贸易区法的使命)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经济贸易区法》旨在建立经济贸易区开发和管理的制度与秩序,从而为将罗先经济贸易区发展成为国际性的转运、贸易、投资、金融、旅游、服务地区做出贡献.

  • 第二条 (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地位)
  • 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经贸区)是在经济领域实施优惠政策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经济特区.

  • 第三条 (建设产业区)
  • 国家在经贸区内有计划地建设以高新技术产业、国际物流业、装备制造业、初加工工业、轻工业、服务业、现代农业为主的产业区.

  • 第四条 (投资当事人)
  • 世界各国的法人、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以在经贸区内进行投资. 居住在朝鲜境外的朝侨也可以根据本法在经贸区进行投资.

  • 第五条 (提供经济活动条件的原则)
  • 投资者可以在经贸区内设立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并自由进行经济活动. 国家在土地使用、人员录用、税收、市场准入等方面,为投资者提供优惠的条件.

  • 第六条 (鼓励投资的部门和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部门)
  • 国家在经贸区特别鼓励对基础设施建设、高新科技、生产有国际市场竞争力产品部门的投资. 禁止或限制对危害国家安全、居民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道德的项目,影响环境保护、动植物生长的项目,经济技术落后项目的投资.

  • 第七条 (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和权益的原则)
  • 在经贸区内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合法所得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国家对投资者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或进行征收.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征收或临时征用投资者财产时,应事先通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实行征收或临时征用,并及时给予充分、有效、非歧视性的补偿.

  • 第八条 (经贸区经营管理的当事人,禁止对管理委员会工作进行干涉)
  • 在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由管理委员会负责产业区和特定地区的经营管理. 除本法特别规定以外,其他机关不得干涉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 第九条 (保障人身安全及人权,禁止非法拘留及逮捕)
  • 在经贸区内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人权. 不得非法拘留或逮捕,不得非法搜查居所.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已与相关国家签订有关人身安全及刑事案件条约的,必须以其为准.

  • 第十条 (适用法规)
  • 经贸区开发和管理、企业经营等经济活动,适用本法及其实施规定、细则、准则. 经贸区法规与朝鲜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协议书等条约的内容相冲突时,必须适用条约;与适用于经贸区外的法规内容相冲突时,必须适用经贸区法规.

第二章 经贸区的开发

  • 第十一条 (开发原则)
  • 经贸区的开发原则如下.

    1. 保障经贸区及其周围的自然地理条件、资源和生产因素的相对优势

    2. 节约并合理利用土地和资源

    3. 保护经贸区及其周围的生态环境

    4. 提高生产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5. 为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提供方便

    6.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7. 保障持续而均衡的经济发展

  • 第十二条 (开发规划及其变更)
  • 经贸区的开发依照经批准的开发规划进行. 开发规划包括开发总规划、地区开发规划和详细规划等. 开发规划的变更批准,由批准该规划的机关负责.

  • 第十三条(经贸区的开发方式)
  • 开发经贸区的方式有:企业把一定面积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企业经特别许可获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经营权利;各开发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方式进行开发等. 开发企业可以引入其他企业建设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

  •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的批准)
  • 对经贸区开发企业的批准,以由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通过管理委员会或者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向开发企业发放开发事业权批准证书的方式进行. 由管理委员会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负责进行开发企业的委任、开发事业权批准证书的颁发申请工作.

  • 第十五条 (有关土地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租赁合同)
  • 以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的方式开发时,开发企业必须与国土管理机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期限、面积、区划、用途、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所需事项. 国土管理机关必须向支付土地租金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 第十六条 (土地租赁期限)
  • 在经贸区内,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自向有关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经贸区的企业在土地租赁期满后,可以重新签订合同,继续租赁土地.

  • 第十七条 (获得房地产,颁发有关证书)
  • 经贸区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定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此时,相关机关应颁发土地使用证、建筑所有权登记证.

  •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租赁价格)
  • 根据开发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进展,开发企业有权转让、租赁开发的土地和建筑。此时,转让、租赁价格由开发企业确定.

  •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建筑所有权的变更及其登记)
  • 在经贸区内,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以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方式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此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重新领取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所有权登记证.

  • 第二十条(建筑及其附着物的拆迁与移建)
  • 负责拆迁或移建的机关和企业应当拆迁和移建开发区内的公共建筑、住宅、附着物等,并搬迁居民,以保证开发工程不受影响.

  • 第二十一条 (开发工程的动工时间和有计划的开发)
  • 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移建工程结束时着手进行开发.

  • 第二十二条 (农业土地、山林土地、水域土地的开发利用)
  • 投资者在经贸区可以承包生产的方式开发利用农业土地、山林土地及水域土地。此时,应与相关机关签订合同.

第三章 经贸区的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经贸区的管理原则)
  • 经贸区的管理原则如下.

    1. 严格遵守和履行法规

    2. 保障管理委员会和企业的独立性

    3. 为贸易和投资活动提供优惠待遇

    4. 遵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及市场规则

    5. 参考国际惯例

  •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地位)
  • 为了经贸区的经营管理,在经贸区设立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是负责产业区及特定地区的经营管理的当地管理机关.

  • 第二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 管理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必要人员组成. 管理委员会设立经贸区开发和管理所需的科室.

  •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
  • 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为委员长. 委员长代表管理委员会,主管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 第二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能)
  • 管理委员会在其管辖区内负责如下工作.

    1. 制定经贸区的开发和管理所需的准则

    2. 营造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

    3. 批准企业设立、登记、营业许可

    4. 颁布被鼓励、限制、禁止的投资目录

    5. 项目建设许可和竣工检验

    6. 归档管理项目设计文件

    7. 建立独立的财政管理体制

    8. 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

    9. 管理委任的财产

    10. 协助企业的经营活动

    11. 监督与协助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的建设及经营

    12. 负责管辖地区的环境保护和消防事务

    13. 协助人员、运输工具和物资的出入

    14. 制定管理委员会章程

    15. 由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委任的其他有关经贸区开发、管理的事项

  • 第二十八条 (设立管理委员会办事处)
  •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在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 第二十九条 (呈报工作计划与统计数据)
  • 管理委员会每年必须把工作计划和产业区及特定地区的统计资料呈报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

  • 第三十条 (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 罗先市人民委员会负责如下有关经贸区开发、管理的工作.

    1. 为施行本法及其规定,制定细则

    2. 保障经贸区的开发和企业活动所需的劳动力

    3. 其他由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委任的有关经贸区开发、管理的事项

  • 第三十一条 (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的工作职责)
  • 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负责如下工作.

    1. 拟定经贸区发展战略

    2. 为开发和建设经贸区,同朝鲜其他机关进行工作协调

    3. 同其他国家政府进行合作和联系

    4. 批准企业设立审议标准

    5. 选定投资经贸区的朝鲜企业

    6. 协助经贸区产品销往朝鲜其他地区

  • 第三十二条 (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 管理委员会编制和执行预算。与此同时,应当向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提交关于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的文件.

  • 第三十三条 (协助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 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要积极协助管理委员会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咨询委员会的运营)
  • 在经贸区可以设立咨询委员会,负责协商和调解在经贸区开发和经营管理、企业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咨询委员会由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有关人员以及主要企业代表组成.

  • 第三十五条 (原产地管理)
  • 在经贸区内,原产地管理工作由原产地管理机关负责. 原产地管理机关必须根据经贸区法规和国际惯例负责进行商品原产地管理工作.

第四章 企业的设立及经贸活动

  • 第三十六条 (简化审批程序)
  • 在经贸区内,通过统一和集中处理的方式,简化有关经济贸易活动的审批程序.

  • 第三十七条 (申请企业的设立)
  • 拟在产业区内设立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向管理委员会提交企业设立申请文件;拟在产业区外设立企业时,必须向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提交企业设立申请文件. 管理委员会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必须自接到企业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决定批准与否,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 第三十八条 (企业登记与法人资格)
  • 企业在获得设立批准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企业登记、海关登记、税务登记. 获准登记的企业成为朝鲜法人.

  •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办事处的设立与登记)
  • 在经贸区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时,必须依照规定经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 第四十条 (企业的权利)
  • 在经贸区,企业具有建立经营管理秩序的权利,制定生产、销售、财务计划的权利,独立决定人员录用、工资标准、支付方式、产品价格、利润分配的权利. 不得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不得征收法定之外的费用,不得施加法定之外的义务.

  •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业务范围及其变更批准)
  • 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扩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时,必须重新获得批准.

  • 第四十二条 (合同的遵守与履行)
  • 企业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诚实履行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要遵守平等互利的原则.

  • 第四十三条 (同经贸区外朝鲜企业的经济交易)
  • 企业可以依照合同在经贸区外的朝鲜其他地区购买经营活动所需的原材料、物资,也可以向朝鲜其他地区销售产品.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朝鲜的机关、企业、团体加工原材料、零部件.

  • 第四十四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 在经贸区内企业之间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经贸区内的企业与区外的朝鲜机关、企业、团体交易的商品价格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粮食、基础副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公共服务费由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确定。此时,对企业损失给予相应的财政补偿.

  • 第四十五条 (贸易活动)
  • 在经贸区,企业可以从事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补偿贸易等各种形式的贸易活动.

  •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
  • 在经贸区内,可以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特许经营.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向其他企业转让或分享特许经营权时,必须签订合同并得到相关机关的批准.

  • 第四十七条 (允许自然资源开采)
  • 经贸区企业为保障生产所需的原料和燃料,经相关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开采经贸区的自然资源. 经贸区外的自然资源开采必须通过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进行.

  • 第四十八条 (购买经贸区商品)
  • 经贸区外的朝鲜机关、企业、团体可以签订合同购买经贸区内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

  • 第四十九条 (录用人员)
  • 企业要优先录用朝鲜劳动力. 需要录用外籍人员时,应当通知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

  • 第五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
  • 经贸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与管理委员会协商确定.

  • 第五十一条 (广告业及户外广告物设置的批准)
  • 在经贸区内可以根据规定从事广告业及广告活动. 在户外设置广告物时,必须经相关机关批准.

  • 第五十二条 (企业会计)
  • 在经贸区内,企业的会计记账和核算可以适用国际通用的会计标准.

第五章 关 税

  •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优惠关税制度)
  • 在经贸区实行优惠关税制度.

  • 第五十四条 (免税项目)
  • 免税项目如下.

    1. 经贸区开发需要的物资

    2. 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和生产的出口商品

    3. 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补偿贸易为目的运进经贸区内的物资

    4. 投资者需要的文具和生活用品

    5. 过境的外国货物

    6. 外国政府、机关、企业、团体或国际组织赠送的物资

    7. 其他另行规定的物资

  • 第五十五条 (对免税项目加征关税的情况)
  • 除免税商店的商品外,以免税项目进口的物资在经贸区销售的,必须加征关税.

  •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原料、材料及零部件征收关税)
  • 企业在经贸区内生产的商品,如不出口而向经贸区内或区外的朝鲜机关、企业、团体出售的,可以征收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相应的关税.

  • 第五十七条 (物资的出入境申报制)
  • 在经贸区,对出入境的免税项目物资实行申报制. 免税项目的物资出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入境申报单,并提交给有关海关部门.

  • 第五十八条 (纳税文件的保存期限)
  • 企业应当将纳税文件、海关检查文件、商品发票等文件保存5年.

第六章 通货及金融

  • 第五十九条 (流通货币和结算货币)
  • 经贸区内的流通货币和结算货币为朝鲜元或规定的货币. 朝鲜元对外币的兑换,按照经贸区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汇率进行.

  • 第六十条(设立银行)
  • 投资者可以依法在经贸区内设立银行或分行,并从事银行业务.

  •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银行账户)
  • 企业应当在经贸区内设立的朝鲜银行或外国投资银行开户. 在朝鲜境外的外国银行开户时,必须经经贸区外汇管理机关或管理委员会批准.

  • 第六十二条 (资金贷款)
  • 经贸区的企业可以向朝鲜银行或外国金融机关筹借经济贸易活动所需的资金. 借贷的朝鲜元和以外币兑换的朝鲜元应当存入由中央银行指定的银行后使用.

  • 第六十三条 (设立保险机构,投保)
  • 在经贸区,投资者可以设立和经营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和经营分公司、办事处. 在经贸区内,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朝鲜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必须向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义务保险.

  • 第六十四条 (交易有价证券)
  • 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根据规定,可以在经贸区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

第七章 鼓励及优惠

  • 第六十五条 (所得的汇款、投资财产的出境)
  • 在经贸区,可以把合法的利润、利息、利益分配金、出租费、服务费、财产出售收入等收入可不受限制地汇往朝鲜境外. 投资者可以不受限制地向经贸区外运出之前运进的财产和在区内合法取得的财产.

  • 第六十六条 (鼓励进出口)
  • 经贸区的企业和外国私营企业者可以与经贸区内外的企业签订合同,进行商品、服务、技术贸易,也可以进行进出口代理业务.

  • 第六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率)
  • 在经贸区,企业所得税率为结算利润的14%. 特别鼓励部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结算利润的10%.

  • 第六十八条 (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在经贸区经营10年以上的特定企业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减税率及减免期限的计算时间另行规定.

  • 第六十九条 (与土地使用相关的优惠)
  • 在经贸区,企业用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并根据土地使用部门和用途,在土地租借期限、租金及缴纳方式上,给予不同优惠. 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及特别鼓励部门投资的企业,在选择土地位置方面给予优先权,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 第七十条 (对开发企业的优惠)
  • 开发企业在获得旅游业、饭店业等项目的经营权方面拥有优先权. 对开发企业的财产和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相关的经营活动免税.

  • 第七十一条 (对再投资额退还所得税)
  • 在经贸区,企业将其利润用于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新设企业且经营5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份额相应的企业所得税额的50%. 向基础设施建设部门再投资的,退还再投资额相应的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

  • 第七十二条 (保护知识产权)
  • 在经贸区内,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罗先市人民委员会要建立与知识产权的登记、使用、保护有关的工作体制.

  • 第七十三条 (与经营有关的服务)
  • 在经贸区内可以根据规定提供银行、保险、会计、法律、计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服务.

  • 第七十四条 (旅游业)
  • 充分利用经贸区的海边松林、沙滩、岛屿等独特的自然风光和民俗文化等有利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国际旅游. 根据规定,投资者可以在经贸区内经营旅游业.

  • 第七十五条 (提供便利条件)
  • 在经贸区内,可以自由使用邮电、电话、传真等通信工具. 在教育、文化、医疗、体育方面给居住者和逗留者提供方便.

  • 第七十六条 (物资的自由出入境)
  • 物资可以自由进出经贸区,也可以经保管、加工、组装、甄别、包装后运往国外。但禁止的物资不得出入境.

  • 第七十七条 (保障人员、运输工具、物资的出入境条件)
  • 边检、海关、检疫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人员、运输工具、物资出入境的迅速和便利,以保证经贸区开发和企业活动顺利进行.

  • 第七十八条 (外籍船舶和船员的出入境)
  • 外籍船舶和船员可以按照国际通用的自由贸易港出入秩序,出入经贸区的罗津港、先锋港和雄尚港.

  • 第七十九条 (外国人出入境、逗留、居住)
  • 外国人可以在经贸区出入境、逗留、居住,也可以持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出入证,从规定的通道免签证出入经贸区. 从朝鲜其他地区进出经贸区的秩序另行规定.

第八章 申诉及解决纠纷

  • 第八十条 (申诉及其处理)
  • 在经贸区,企业或个人可以向管理委员会、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中央经济特区指导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接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 第八十一条 (调解)
  • 管理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纠纷。此时,应当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要求草拟调解书. 调解书经纠纷当事人签字方可生效.

  • 第八十二条 (仲裁)
  • 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向设立于经贸区的朝鲜或者外国的国际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仲裁遵守国际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仲裁规则.

  • 第八十三条 (裁判)
  • 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经贸区归属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经贸区的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规定.